各城市区人民政府,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企事业单位,驻洛各部队:
为改善我市城市环卫基础设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精神,以及省财政厅、发改委《关于洛阳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批复》(豫财办综〔2006〕10号、豫发改收费函〔2006〕72号),市政府决定,从2006年7月1日起,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的必要性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是国家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要求,是改革现行垃圾处理体制,建立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垃圾处理运行机制的需要,对促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入良性循环轨道,改善我市的大气、水体、土壤等生态环境和城市居住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征收范围
本市建成区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非企业组织、城市居民、建成区内实行垃圾集中处理的居住户(含驻地单位和个人)、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二)收费标准
1.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每人每月2元;
2.城市居民(含建成区内实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的居住户)按户计收,每户每月5元;
3.暂住人口按人计收,每人每月2元;
4.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按床位计收,每床每月5元;
5.餐饮业按经营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1.5元;
6.各类专业市场、大型商场、超市(200平方米以上含200平方米)按经营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0.5元。200平方米以下的商场、超市及除下述征收对象以外的沿街门店每平方米每月0.6元;
7.娱乐业(包括歌舞厅、游戏厅、保龄球馆、台球厅、网吧、茶吧)、桑拿浴业、高档美容美发等特种服务行业按经营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2元;
8.集贸市场按经营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天0.5元(由负责经营管理的部门统一收缴);
9.单位或居民家庭装修及其它活动临时产生垃圾量较大的,按量计收,每立方米30元;
10.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车辆,客运车辆按每座位每月1元,货运车辆按规定载重吨位每吨每月5元计收;
11.建筑垃圾按吨计收,垃圾处理费(不含收集、运输)每吨5元;
12.对具有餐饮、娱乐、住宿、桑拿等多种功能的服务业,按类别标准分别计收;
13.对已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住宅小区,每月向居住户每户收取2元(原物业管理费中已包括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费3元)。
三、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办法和管理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建设委员会统一征收或委托有关机构代收。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按不同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统一管理,按月计收,逐级上缴,分段结算,计划核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于洛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无害化垃圾场建设、环卫基础设施建设和补偿收集、运输处理成本,支付代征费用。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8%用于征收成本(征收手续费),5%用于奖励资金和征收机构硬件建设,5%用于城市环卫基础设施建设,并按照成本所占比例分摊。其余部分仍按收集、运输、处理14:42:44的比例,按计划拨付给收集、运输、处理单位,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各代征代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要统一办理《收费许可证》和《执收公务证》,持证收费。在收费大厅办理收费业务的,要在醒目位置明码标示收费项目和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用收费票据。各征收单位要按规定将每日所收生活垃圾处理费上缴市财政专户,不得截留、挪用,缴库方式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征收部门8%的征收成本费,由市建委报送计划,5%的奖励和征收机构硬件建设资金、5%的城市环卫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按年编制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后拨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单位和执收人员不得擅自减免生活垃圾处理费,对不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委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追缴。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要依法查处。
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原洛阳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垃圾代运管理平整费的批复》(洛市价费字〔1993〕32号)、《关于颁发洛阳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办法(试行)的通知》(洛市价费字〔1990〕4号)、《关于调整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洛市价费字〔1992〕46号)、《关于加强西瓜市场收费管理的通知》(洛市价费字〔1994〕16号)、《关于收取垃圾无害化处理费的批复》(洛市价费字〔2000〕12号)5个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
洛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进一步提高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创造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印发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计投资〔2002〕1591号)和河南省计委、财政厅、建设厅、环保局《转发<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的通知》(豫计收费〔2002〕139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包括暂住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本市建成区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各县(市)、吉利区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实施,并对垃圾处理工作进行全程监督。市财政、物价、工商、交通、公用、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包括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将垃圾从投放点收集转运到垃圾中转站)、垃圾运输(将垃圾从中转站清运到垃圾处理场)、垃圾场无害化处理全过程所发生的运行和管理费用。
第六条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年度申报登记、调查审核制度。申报登记、调查审核的具体规定由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本市建成区内的所有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机构的具体规定如实申报。
第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洛阳市建设委员会统一征收,或委托有关机构代收。委托征收工作由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未取得管理机构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有收集、自运能力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经批准可以接受委托。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单位凭市建设委员会委托书,到市物价行政主管机关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九条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必须统一使用市财政部门指定的专用收费票据。专用收费票据由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机构向市财政部门申报购领,各委托征收单位向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机构申请购领。
第十条对九年义务教育在校学生、幼儿园儿童及社会福利机构接纳的救助人员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对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减半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并由所在学校负担。
残疾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凭有效证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减半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对于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缓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缓交期限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执行。征收单位实际征收的城市垃圾处理费,应于当日全额缴入市级财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户”,并按照国家政策要求全部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二条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机构负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账务核算和资金拨付核对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对严格执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各项征管制度,足额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或个人,由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机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对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每日按照应缴费用的3‰加收滞纳金。对拒不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市建设委员会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对不按规定倾倒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征收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执行。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原生活垃圾代运费和无害化处理费同时停止执行;已实施物业管理收费的,应当在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中扣除已计入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费用。
发布部门:洛阳市政府发布日期:2006年05月15日实施日期:2006年07月01日(地方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馆业;
(二)公章刻制业、印刷业;
(三)典当业、寄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旧机动车交易业等旧货业;
(四)机动车维修业;
(五)开锁服务业;
(六)其他依法纳入治安管理的特种行业。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
(一)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
(二)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
(三)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
(四)其他依法纳入治安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工商、文广体、旅游、卫生、工信、商务、交运、质监、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许可与备案
第五条 从事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和开锁服务业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第六条 申领《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开办申请;
(二)经营场所的合法证明材料;
(三)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治安信息报送设备的证明材料;
(六)安全管理制度;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核发《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第七条 开锁服务业从业人员需经公安机关采集信息和治安培训。
利用开锁技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从事开锁经营活动。
第八条 经营印刷业、寄售业、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和机动车维修业、旧机动车交易业等特种行业以及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等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经营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变更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禁止租借、转让、买卖、涂改、伪造《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实施行政许可;
(二)督促、指导治安责任单位落实治安保卫组织、人员,建立治安防范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三)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专项治安培训;
(四)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五)及时查处治安、刑事案件,处理治安危害事故;
(六)接受报警和紧急求助,并及时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经营旅馆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住宿登记、会客登记、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
(二)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
(三)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其提供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公章刻制业、印刷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制公章的,查验送制人的有效证件和公安机关的准刻证明,予以登记;严格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并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质量规范;
(二)不得承接法律、法规和规章明令禁止的印刷业务;
(三)建立并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四)承接特种印件印刷业务时,查验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准印证明。
第十四条 经营典当业、寄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等旧货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查验登记制度;
(二)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物品;
(三)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疑人员和物品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经营机动车维修、旧机动车交易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维修、交易登记查验制度;
(二)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不得交易证照手续不全的机动车辆;
(四)不得对机动车整车和零部件进行非法改色、拼装、改装和变更发动机号、车架号。
第十六条 经营开锁服务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接开锁业务时,确认委托人拥有闭锁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能确认的不得提供服务,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如实填写开锁服务记录,由委托开锁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注明联系方式,并留存12个月备查;
(三)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予以保密;
(四)不得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
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开锁技术培训。
第十七条 从事公共场所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内活动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二)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其提供条件;
(三)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四)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佩戴统一的工作标志。
第十八条 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
(二)建立和完善各项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对场所的建筑结构、消防设备、物品保管、疏散通道等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三)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消费者、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场所的治安和交通秩序;
(五)调解责任范围内的纠纷;
(六)发生安全事故及时处置,并报告有关部门;
(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其所经营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内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查处工作;
(八)严格执行物品保管制度,发现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擅自开办特种行业的,责令停业;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的物品,予以没收。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对有关证书予以吊销或者收缴,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为色情活动提供条件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
(二)为赌博、吸毒提供条件的,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罚款;
(三)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的,对责任人处以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六条规定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罚款,依法没收非法交易的车辆和拼装车、总成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六项至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旅馆业是指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饭店、酒店、旅馆、旅社、旅店、招待所、客栈、度假村、山庄、疗养院、接待站,以及提供住宿服务的洗浴场所、按摩场所、会所等;
(二)开锁服务业是指经营以专业人员对锁具进行技术操作,解除锁具闭锁状态的服务行业;
(三)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是指夜总会、歌厅、舞厅、提供歌舞娱乐的酒吧,电子游戏室等;
(四)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是指影剧院、棋牌室、酒吧、公园、旅游景区、游乐场、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等;
(五)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是指桑拿洗浴场所,提供按摩服务的足疗、美容、美发、美体、养生等康体服务场所,以及体育健身场所。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开理发店办营业执照需要手续如下:
1、持本人身份证、上岗证或技术等级证、员工、房屋产权证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
2、持卫生许可证、身份证、房屋产权证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特殊行业许可证;
3、持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美发店营业执照,持营业执照正副本、有效印章和其它证件到当地税务部门登记领取税务发票。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工商企业、个体经营者的准许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凭证。其格式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规定。
法律依据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特种行业用水是指各种提供住宿收费经营的单位,经营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业,茶楼、歌舞厅、夜总会、健身房、高尔夫球场、休闲会所(含酒吧、水吧)、桑拿(按摩)、浴(足)室、美容、美发、酿酒、饮料、饮水制造(含纯净水)、烟草加工、洗车等用水。
各类商店、商场、门店是属于非居民生活用水的经营用水。
特种用水收费价格
每个地方都不一样,但是特种用水水费会贵很多,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差不多是1:1.5:4这样的比例。
美发店的用水是属于特种用水还是非居民生活用水,要看当地具体情况而定。
重点场所有酒店、旅馆业、印章刻制业、印刷、修开锁行业、歌舞厅、卡拉OK厅、迪厅、夜总会、音乐厅、洗浴、按摩、足疗、美容美发、电子游戏厅、棋牌社、游艺场、录像放映厅,废旧金属收购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典当业、寄卖业等,还有未纳入特种行业,但实际工作中应纳入公安机关重点监管的行业,如机动车修理业、旧手机交易等行业。
治安管理应当遵循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归口管理和辖区公安派出所属地管理相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进行治安管理,应当严格、公正、文明、规范。